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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賠償起訴書怎麼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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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性別:年齡:籍貫:民族:工作單位:聯繫方式:地址:

委託人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地址:聯繫方式:

案由: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06年6月-2007年1月25日停工留薪期內工資福利待遇,共計人民幣【8216】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其職業病診斷後仍堅持在原崗位工作7個月期間的崗位津貼補償費,共計人民幣【7000】元;

3、判令被告儘快給予原告配製重度聽力損傷相適用的助聽器,並且承擔與社保所能報銷的差價;

4、判令被告支付告原告精神損失費【6000】元

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原告1976年12月進被告紹興起重機總廠工作,職業爲鈑金工,現從事工種爲油漆工,(是因2005年11月23日原告職業病診斷一年後於2007年1月26日調動),在本廠長達29年的噪聲環境接觸中,近十年來聽力逐漸下降並伴耳鳴的情況下,於2004年7月上旬向單位申請職業病診斷,出乎意料的是如此合理合法的要求被告當場否定,後在原告再三的要求下才同意進行申報,但因被告無法拿出市疾控中心所要求的工作現場危害評價資料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而再次推脫不進行申報。經過相關勞動行政部門的投訴及交涉下,最終同意申報。(紹疾控檢字第L-0001號檢測報告是原告多次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被告纔去進行了委託檢測,在此之前,沒有此類工作環境的檢測報告,違反了職業病防治法第十九條第(四)(五)項)

原告在2005年11月23日診斷爲職業性重度聽力損傷,疾控中心處理意見爲調離噪聲作業環境和藥物治療。而此時被告又不聞不問,既未按照疾控中心的處理意見履行義務,也不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條安排原告進行治療或給予崗位津貼,在診斷爲職業病後長達7個月(2005年11月-2006年6月)時間裏,由於被告對職工生命健康的冷漠對待,原告仍在原工作崗位上堅持工作,工作的同時原告始終請求被告能讓其停工治療,而被告始終以“再說”“厂部討論”等藉口推脫。目的是想讓原告放棄停工留薪期(據原告講:其他工人也均有不同程度的聽力損傷,只是迫於被告用工關係的有利地位而不敢申請職業病診斷或申請被拒)。

原告帶病繼續在噪聲環境中工作,病情一拖再拖,使耳聾耳鳴繼續加重。且在工作中根本聽不到吊車的安全指揮鈴聲,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後在病情和身心實在無法忍受的情況下,原告於2006年5月多次書面口頭形式向被告提出停工留薪的要求及自已準備棄工的情況下被告才同意於2006年6月1日休假工傷治療。被告當時向原告提出如果要停工留薪治療需要醫院的休息診斷證明書纔可爲原告辦理相關手續,應被告要求,原告分別在市人民醫院、市中醫院看病時出具的診斷書共分八次給被告,總共八張。到2007年1月25日病情稍有穩定後工傷治療結束。

停工留薪期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想協商解決工傷待遇上的問題,但均被拒絕,只收到律師函一份。原告無奈之下,於2007年4月6日(30日變更請求)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將其中的加班

費除外計算得到原告在工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爲【1308.20】元。而實際情況是被告單位採用計件工資制,平時給職工的工資條均不按規定發放基本工資,(紹興市規定最低基本工資標準爲每人每月【670】元),而是按其廠的內部計算方法只發獎金和加班費,而被告在勞動仲裁時所提供的證據,卻故意將平時工資條上的獎金名目更換成了工資名目,採用偷樑換柱的卑劣手段,降低原告工傷前的.平均工資基數,達到增加被告經濟效益的目的。而我方認爲被告工資單名目上所謂的加班費其實是獎金的一部份,應該按照《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覈算或直接按工傷保險基金交費基數【22464/12月=1872元】覈算。對於停工留薪期期間的利息、清涼冷飲費、過節費雖不屬工資範疇,但我方認爲應該屬於職工福利範疇,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進行覈算。(覈算清單見證據12)

原告在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診斷號:2005016)的診斷結論已經是屬於職業性重度聽力損傷,在醫學上稱爲神經性耳聾,現有的醫療水平已無法醫治,平時生活中因耳朵伴有嚴重的耳鳴無法正常的語言交流,晚上睡覺也會因耳鳴而長期失眠,給身心造成了極大的傷害。經勞動局的協議醫院診斷認爲只有透過配戴助聽器(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來降低其耳鳴對身心的感官感受,而實際治療中勞動局的協議醫院並不開展驗配助聽器的業務,得知後去藥店配助聽器,試帶後耳鳴反而增加,根本不適用病情。協議醫院的醫生認爲原告在藥店配的助聽器只能達到擴音的效果,並不適用原告伴有耳鳴的病症,後經醫生指點去紹興市惠耳聽力技術設備公司驗配,試帶後感覺效果較好,耳鳴能明顯降低。但其市價,按原告目前的經濟困難水平已無力承擔。我方認爲原告進單位工作近三十年,被告除手套、工作服外不提供其他任何勞動防護用品,原告在2005年11月23日診斷爲職業病後被告仍不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提供勞動防護用品,在其應當知道已造成嚴重後果仍藐視法律,主觀上放任事態的發生和擴大,嚴重侵犯職工的生命健康權。

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五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當承擔給予原告配製合適助聽器的責任,如果被告能按照法律法規進行安全生產,及時對工作現場危害進行評價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那原告也不至於形成現在的重度聽力損傷病症,也不至於不適用藥店所售的助聽器。此種困境,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尋求救助。

綜上所述,我方認爲被告在其生產經營活動中,爲達到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在主觀上完全不顧法律所規定的責任和義務,客觀上採取拖延職業病病人的治療、不發放勞動防護用品、超時加班作業等行爲已明顯違反了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條、第十九條第(四)(五)項、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七條;《工廠安全衛生規程》第七十七條,爲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貴院支援訴請爲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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